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有关解释主体的规定

日期:2011-06-01 17:26 关注:
    所谓法律解释,就是对法律规定的具体内容和含义所作的说明。法律需要经过理解才能 得到正确的遵守和执行,理解的过程,实际上就是对法律进行解释的过程。1981年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《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》,包括以下四项原则性的规定:
    1.凡关于法律、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,由全国人大常务会进行解释或用法令加以规定;
    2.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或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、法令的问题,分别由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,两院解释如有原则分歧,报请全国人大常务会解释或规定;
    3.不属于审判和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、法令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,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(这里的主管部门是指法律执行的主管部门,包括国务院办公厅、各部、各委员会,也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);
    4.凡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,由制定法规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或规定。凡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,由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进行解释。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,在法律解释的主体上,包括全国人大常委会、最高人民法院、最高人民检察院、国务院及主管部门、省级人大常委会和省级政府主管部门。以上是宽泛意义上的法律解释.而2000年7月1日起施行的《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》中规定的法律解释是特定意义上的。
    具体到本规定,有解释权的主体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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